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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减免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5-5-8     来源:浙江省交通厅     阅览:   [ ]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减免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交〔2005〕125号


各市、县(市、区)交通局(委):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养路费减免征管理,规范减免征工作程序,现将修改后的《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减免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交通厅           
二○○五年五月八日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减免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减免征管理,规范减免征工作程序,根据《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路费减征、免征范围和条件按现行《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以下简称《范围和标准》)以及国家、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符合养路费减免条件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要求减免养路费的,其所有人(以下简称车主)应按规定向车籍地县级(含县级)以上公路征稽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经省级公路征稽机构核准方可减免。在减免未获核准前,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办理养路费减免,由符合养路费减免条件车辆的车主(除军队、武警外)提出申请,填写《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减免征审核表》(附表1,以下简称《审核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财政部门批准购车经费的有关预算批复或预算追加通知单和拨付购车经费的拨付凭证(或政府采购中心证明、调拨单、分配单)、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等复印件;
(二)能反映车辆外貌、号牌的照片(特种车辆需附能反映固定装置的照片);
(三)公路养护部门的养护专用车辆,需附本单位固定资产动态表;
(四)单位性质难以确认的,需提供能反映单位性质的有关文件资料;
(五)公路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审核表》和材料均应一式三份。
第五条 养路费减免审核每月一次。县(市、区)公路稽征所负责本辖区内申请车辆的审核,于每月18日前(指市稽征处实际收到的时间)将符合条件的车辆汇总报市公路稽征处;市公路稽征处负责对辖区内所有申报的减免征车辆的复审,于当月23日前(指省公路管理局实际收到的时间)将符合条件的车辆汇总报省公路管理局核准;省公路管理局于当月28日前将审核意见先以传真形式通知各市执行,次月5日前,向各市寄发养路费减免审核表。
没有签注意见、没有经办人(审核人)签字或未加盖单位公章的《审核表》,视为无效,需重新审核上报。
第六条 各级公路征稽机构对减免审核工作要实行专人负责、按时办理、逐级审核、集体讨论等方式,严格管理。
第七条 经省公路管理局核准减免养路费车辆的《审核表》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存档。存档期限为15年。
第八条  养路费免征车辆的免缴凭证,由省公路管理局发放,免征期限内按季换发;养路费减征车辆的缴费凭证,按缴费车辆程序办理。
第九条  免征车辆应在免缴凭证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行驶,如超出期限或行驶范围、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均应从变更之日起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  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报废更新、过户或变更车号等之后,要求继续减免养路费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公路征稽机构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对车辆免征、减征养路费的情况进行年度审验。
车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和养路费免、缴凭证(减半车辆缴讫证)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登记审验,并填写《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减免征审验表》(附表2,以下简称《审验表》)。
县(市、区)公路稽征所对辖区内减免征车辆情况审验后,报市公路稽征处。市公路稽征处核准后,填写《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减免征审验分类明细表》(附表3)和《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减免征车辆汇总表》(附表4),于当年5月1日前报省公路管理局备案。
对车辆相对集中的单位,当地征稽机构可以上门逐车进行审验。
对使用性质等需进一步查实的车辆,车主应将车辆开到征稽机构现场查验。
对审验后不符合减免征条件的车辆,取消减免征资格,次月起全额征收养路费。
第十二条 《范围和标准》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免征的设有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专用车辆,审验时必须出示能反映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照片。其中:
(一)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专用车,必须有密封装置和喷刷“清洁车”的明显标志。如无固定密封装置,则减半征收。
(二)卫生部门主管的医院、急救站、防疫站的救护车,应配备《浙江省救护车辆配置指导标准》中规定的担架、氧气瓶、吸引装置、心电图机和抢救箱(包)等常规急救器具。配置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车辆,将全额征收养路费。
第十三条 省公路管理局对上报的减免征车辆审验情况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减免征条件的车辆,取消其减免资格,次月起全额征收养路费。
第十四条 车主不接受审验,或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附件修改减免办法(表格) 附件修改减免办法(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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