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点首页 | 招标资讯 | 政策法规 | 行业资讯 | 下载中心 | 实用网址 | 关于我们 | 社区论坛 |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现在位置:首页>>政策法规>>国务院文>>正文
文章搜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日期:1986-9-15     来源:国务院     阅览: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颁布日期  1986.09.15
 实施日期  1986.10.01
 失效日期  
 时效性    有效
 内容分类  税收
 法规子类  
 颁布单位  国务院
 文号      

  
全文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房地产估价师培训应走出误区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产权人重新购房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
·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
·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推荐文章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补充规定》的通知
·远大咨询网补遗书下载及阅读指南
·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关于印发《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的
·关于印发《2007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
关于我们 | 诚聘英才 | 业务合作 | 联系方式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浙江远大公路水运工程咨询事务所  zmd 浙江远大公路水运工程咨询事务所  (c) 2002-2007 版权所有
地址:杭州市朝晖路203号深蓝广场办公大楼13楼 [地理位置示意图]
电话:0571-87825213 87826079 88851363
传真:0571-87831861 87826095